纯网络形式并非司法拍卖的最佳模式

最近,浙江法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网上司法拍卖平台,采用有别于传统现场拍卖方式的纯网络方式开展司法拍卖,这一事件引起社会热议。我认为司法拍卖有其特殊性,纯网络形式并非司法拍卖的最佳模式,浙江的改革模式值得商榷。

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开始,司法强制执行制度就一直处于探索之中,选择拍卖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财产变价的一种手段,这本身就是司法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部分。

自1998年以来,司法拍卖模式同样也一直处于不断的探索和完善之中。但是历次完善中有一点始终是被坚持的,即将公法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权与私法意义上的拍卖活动组织权分开。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保留公法意义上的司法强制拍卖权,而将私法意义上的拍卖权交由中立的社会组织行使,即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具体实施财产交易意义上的拍卖活动,充当拍卖主体,并承担拍卖活动中“卖方”的角色和责任。这就是“委托拍卖原则”。

这一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有二:第一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和自由竞争机制,提高司法拍卖的效率;第二是将公权力阻隔在私法交易之外,避免权钱交易和防止公权力腐败。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而言,至纯天珠,由社会中立机构组织实施私法层面上的司法拍卖,有监督和制约司法公权力腐败的目的。

这样的设计意图不仅仅体现在司法拍卖制度设计中,而是体现在整个司法改革的领域。让社会第三介入司法活动,是对司法制度本身的完善,有利于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和提高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比如在司法审判中设立律师代理制度;排除司法机构自身的鉴定权,让中立的司法鉴定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排除司法机构自身的评估权,由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等。这些制度设立的目的与由中立的拍卖机构组织实施司法拍卖的目的是一样的。

除了监督司法权外,由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组织实施司法拍卖还意在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我在《二评》中已有说明,不再赘述。

总之,浙江高院司法拍卖改革中,排除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而由法院充当公法拍卖人和私法委托人,直接利用网络进行被执行财产变价,其结果不仅有损于买受人的权益,至纯天珠,更为严重的是,这一做法排除了社会对司法的监督,重新垄断了司法权力。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浙江高院这种“倒退式”的改革必须引起社会高度关注。

也许有人会举出诸多案例来说明,贵州文玩,这些年由中立的拍卖机构组织实施司法拍卖导致了许多司法腐败案件,浙江将拍卖机构排除再司法拍卖之外的改革是正确的。

拍卖机构真的是导致司法拍卖腐败案件的“瘟神”吗?这个问题将在以后的评论中剖析。